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852,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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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執字第3196號),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600035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3196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等情,有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各一紙,通知具保人攜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送達證書、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7年4 月30日北縣板行字第0970025806號公示送達函文各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二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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