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855,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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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伍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2 號被告羅文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海洛因9 包(淨重5.3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1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60006402 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合先敘明。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9 月5 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60006402 號鑑定通知書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偵查卷第41頁)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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