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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長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1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命1 包(含塑膠袋重0.58公克、驗餘重0.5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各乙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查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自非法律之變更。
次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1 包,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 包0.581 公克(含塑膠袋),驗餘0.579 公克(含塑膠袋)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各乙紙附卷足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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