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858,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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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前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綜合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準此,本件受刑人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且減刑後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定其執行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問題七決議、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兵役、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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