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878,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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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坤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實稱毛重共計陸點叁捌零公克,重量含陸只塑膠袋及陸張標籤紙)、大麻壹包(淨重零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9 號被告唐坤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中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於民國94年10月13日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0.13 公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4年6 月1 日查扣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8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6 包(實稱毛重共計6.380 公克,重量含6 只塑膠袋及6 張標籤紙)暨大麻1 包(淨重0.57公克),經鑑驗分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60010782 號及94年8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60010061 號暨95年1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60010875 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0月7 日管檢字(聲請書誤載為「管件字」,應予補充更正)第0000000000檢驗成績書各1 份附卷足參,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合先敘明。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分別於94年12月23日、94年8 月4 日、95年1 月12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60010782 號、調科壹字第060010061 號、調科壹字第060010875 號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0月7 日出具之管檢字第0940009077號檢驗成績書各1件在卷足憑(分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113號偵查卷第135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偵查卷第1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偵查卷第1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偵查卷第12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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