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88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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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非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五年間及九十六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十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

三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十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五六號判決書、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書、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一八號判決書及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十號裁定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再本次聲請之數裁判,前均未曾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無重複裁定之虞,故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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