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901,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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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68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811號被告蕭慶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0.83公克,鑑驗使用0.0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結晶物3 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81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3 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1054號鑑驗通知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811號卷第61頁)1 紙附卷足憑,自屬違禁物。

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96年3 月1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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