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907,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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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共計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7 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並未作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另舊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新法就但書部分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參照該條之修正理由為「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之說明,足認新法但書部分並未排除舊法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且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新法第96條但書,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1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日確定,而於95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97年11月2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7年11月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7年7 月7 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315號函及所附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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