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909,2008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執聲字第1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5年11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7 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業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其立法理由之3 略以:「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亦即檢察官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95年7 月1 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代為審酌。

又所謂「該案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本院係最後判決之法院(詳如下述),是本院自得就本件聲請為審酌,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㈡偽造文書、㈢偽造文書、㈣施用第一級毒品、㈤施用第二級毒品、㈥施用第一級毒品、㈦施用第二級毒品、㈧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10月、4 月、1 年2月、10月、7 月確定,並就上開㈠至㈢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 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上開㈣至㈧部分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9 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5年11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7年7 月7 日以法矯字第097002243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98年2 月2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97年7月7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327號函及所附臺灣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附卷可稽。

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