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張欣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另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2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併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11時30│97年3 月5 日許為警│
│)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 │96小時內之某時(聲│之某時(聲請書附表│
│ │請書附表誤載為「96│誤載為「97年3 月5 │
│ │年11月21日」) │日」)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96年度毒偵字第9518│97年度毒偵字第2685│
│ │ │號 │號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7年度簡字第398號 │97年度簡字第4141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97年1月30日 │97年5月16日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7年度簡字第398號 │97年度簡字第4141號│
│決 ├────┼─────────┼─────────┤
│ │確定日期│97年3月10日 │97年6月12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