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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636 號被告甲○○賭博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97年5 月14日期滿,該案查扣物(96年度保管字第2052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二字)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 月26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636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5 月15日號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4622號處分書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檢察官依職權送請之再議而告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全卷無訛。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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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項 目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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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賭具麻將 │壹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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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骰子 │參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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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搬風骰 │壹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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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抽頭金新台幣六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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