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947,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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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如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後,其所犯之罪均視為已執行完畢,自無適用上開減刑或視為減刑規定之餘地,即無就所減之刑重訂應執行刑可言。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45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在案,受刑人嗣於民國96年4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時(97年7 月16日),既已視為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視為減刑與不應減刑之刑重訂應執行刑之餘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復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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