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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1.5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60011249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查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日施行,然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自非法律之變更。
次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檢品1 包,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60011249 號鑑定通通知書1 紙附卷足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無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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