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980,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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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係於95年7月1 日之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罰金刑部分,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中分別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0元,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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