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993,200807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3 號被告廖淑貞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2公克,鑑驗使用0.012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增列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均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於刑法第40條第2項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等規定)。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結晶物1 包,業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8 公克),此有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8日出具之鑑定書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383號卷第15頁)附卷可稽,自屬違禁物。

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 月1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