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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號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一五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三八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一五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三八五公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存該不起處分書足據。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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