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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薛銘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案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92號),遭到羈押。
惟被告係因交到損友持槍相挺,到現場又一時緊張往地上開槍,才誤犯本案。
被告案發後深具悔意,主動投案,並帶警方找出丟棄之槍枝,無逃亡及串證之虞。
現因父親年邁,母親一邊工作,一邊照顧祖父母,恐身體無法負荷。
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分擔家計,照顧家人云云。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罹病需保外治療)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應由法院審酌案情,就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判斷。
三、經查,被告因涉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6年6 月29日起執行羈押。
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與本院羈押之原因無關,不足據為停止羈押之事由,羈押被告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斟酌全案卷證資料,依被告犯案情節,仍有繼續羈押必要。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炎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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