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3073,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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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妨害自由罪、偽造文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十月(經減刑為有期徒五月,以上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五月(以上二罪經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五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以上二罪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七月),均已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一號、三五四一號、四六二一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五號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0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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