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3101,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甲○○
上列證人因被告陳冠瑜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檢察官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97年度他字第2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7年7 月7 日下午2 時40分到場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97年度他字第2930號被告陳冠瑜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甲○○設址於臺北市○○區○○街431 巷臨6 之17號,此有其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其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930號被告陳冠瑜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而應於97年7 月7 日下午2 時4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並於97年6 月16日以掛號送達上揭住址,惟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亦無受領傳票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憑。

茲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上開檢察署點名單1 紙在卷為佐。

是檢察官聲請對證人裁科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