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312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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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23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97年7 月25日裁定羈押,嗣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29日所提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97年7 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

聲請意旨雖執上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各該被害人所述,殆見被告於短期內,即有分別對各該被害人竊盜之重大嫌疑,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應予以預防性羈押,至被告家中經濟是否得以支撐,其母是否缺人照料等情,均與是否羈押被告無直接之關聯,尚難動搖目前仍應對被告予以預防性羈押之決定。

職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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