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再,1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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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及瀆職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得聲請再審者,乃指有罪之確定判決而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自明。

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由管轄即判決之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

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復有明定。

故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提起本件再審,除未於聲請書內敘明係對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供本院審酌。

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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