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再,24,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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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1日所為97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15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60日,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於97年6 月11日,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該判決係於97年6 月2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97年7 月14日聲請再審,未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就前開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再審,觀乎聲請狀之內容,其無非係以:(一)確定判決明顯忽略證據之真實性,且有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2 刑事判決所示:證據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之精神。

(二)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未提異議為由,明顯牴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法院審理期間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

(三)確定判決未就97年5 月28日之審理作公平正義的審判,反繼續沿用高福仁警員、臺孝君、陳泳竹之證詞,明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

(四)張凱濠警員到庭,也很明確表示,當時確是聲請人在告知自己為被害人,仍遭警員高福仁暴力相向,才出聲嚇阻,仍遭繼續施暴,短短幾十秒的過程,又豈有過去、現在、未來之分,確定判決以「過去」切割之,有違事實,且明顯扭曲刑法第23條明文規定之精神。

(五)聲請人於96年度簡字第8456號刑事簡易判決,經判處拘役60日,而確定判決居然載明「原審判決10日拘役並無不當」,未知10日從何而來,乃指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云云。

五、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情事,並未指出確定判決就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僅籠統指稱「審理期間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或指確定判決「扭曲刑法第23條明文規定之精神」,或指摘確定判決之誤載(60日誤載為10日,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判決本旨者),或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凡此均核與前開法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即「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符,是本件聲請洵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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