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判,37,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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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葛樂利國際紙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余西鈞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1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8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經過:㈠本件聲請人葛樂利國際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葛樂利公司)聲請原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街25號5 樓「熊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熊崎公司)」之負責人,佯以熊崎名義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為取得告訴人信任,由律師見證並代收保管熊崎公司之大小章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下稱遠東商銀)存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65萬5314元之紙品,嗣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間被告向銀行申報遺失,換領新存摺,並將該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後,告訴人尋覓被告未著,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8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買賣契約書中第三點內容,被告乙○○應將熊崎公司存款簿及取款大小章交付見證律師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發隆律師,並於請求撥款時,由聲請人與被告乙○○共同前往請款,而貨款入帳後被告乙○○應協同聲請人共同前往銀行取款並即時支付聲請人尾款。

詎被告乙○○完全未告知聲請人已撥款之事實,即在聲請人完全不知情下,擅將律師保管存款簿掛失止付並補領新存款薄,旋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乙○○之履約詐欺行為屬不純正不作為。

應構成不純正不作為詐欺犯。

㈡檢察官又依被告乙○○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10月5 日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而認定被告辯稱非屬子虛,容有疑義?因:⒈聲請人為殷實商人,所交付者均為足磅紙品,否則採購機關不會驗收過關,亦不會將採購款撥給熊崎公司,聲請人係遭不白之冤。

⒉依政府採購公報公告,被告乙○○為負責人之熊崎公司有多項詐領貨款、送貨數量短少情事,已遭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因此被告乙○○主張磅數不足瑕疵恐屬臨訟以其他民事糾紛資料脫罪之舉。

⒊系爭匯入熊崎公司之款項所有權屬於熊崎公司,乃民事實體權利,惟本件非純屬民事糾紛,蓋被告乙○○履約詐欺之行為已侵害聲請人財產法益,故有民事問題外,刑事詐欺責任亦不容被告乙○○狡辯卸責。

聲請人雖聲請假扣押被告乙○○承攬款項,據被告乙○○陳稱總金額約500 萬元,然聲請人迄今僅扣押5 萬3462元,其他政府採購機關因被告乙○○未完成履約之情事須待採購案結案方得知扣押情形,足徵被告乙○○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不只聲請人,恐尚有其他人受害等,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

㈢惟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1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意旨則略以:⒈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提供送檢表格內容觀之,被告為送檢方,於申請書「樣品或技術服務名稱」欄位、「規格或成分」欄位、「其他要求」欄位,依檢驗流程作業,檢驗局並無法定品名規格或成分之標準專有名詞,及檢驗局不對送檢樣品名稱作定義,而係由送檢方及被告自行描述前述欄位內容,又送檢物品來源不送檢表格中附註強調,故於「樣品數」欄位,檢驗局不對之進行取樣行為(例如對一本書取樣),而全由送檢方及被告自行提供樣品數送檢。

⒉再依「物品試驗或技術服務項目(含試驗方法)」欄位,其試驗內容項目,係由送檢方自行選定項目,如以送檢樣品即紙張為例,可由送檢方自行選定檢驗基重、平滑度等,而受檢紙張需為單張空白無印刷(因油墨加工會影響檢驗數值)。

⒊故檢察屬於認定被告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10月5 日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之事實時,為審就系爭證明文件之不完備性顯有瑕疵,蓋被告送檢物品皆由其自述,檢驗局並無義務對送檢品名作定義,足徵被告提出之送檢證明,不能代表卻係由告訴人所提出之65磅紙品檢驗後為54磅,亦不能證明該檢驗物品與本案之關連性,且告訴人為殷實商人,被告先告知告訴人已簽訂3 件政府採購合約,告訴人遂於96年6 月8 日締約,並於6 月底前將紙張出貨完畢,此有告訴人所提紙廠證明文件及進口證明文件為憑,告訴人並非不去依樣畫葫蘆,提出檢驗局證明文件,實係檢驗局作業流程對系爭案件不能提供直接之關連性及證明作用。

⒋依社會一般通念及交易性質,如告訴人提供之紙張有瑕疵,被告理應在紙張收貨製版印刷開始等流程前,進行退換貨,以保障告訴人長期商譽與退換貨之權益,經告訴人向警政署查詢,被告與警政署採購合約履約完成時,警政署並未因紙張有瑕疵之事由而於驗收時要求扣款,更未就紙張磅數為54磅之問題,而將紙張送檢驗局檢驗,警政署僅就被告裝訂瑕疵扣款後,全數履約撥款與被告之公司。

⒌至於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㈢中段略謂前2 個合約被告按期支付貨款,第3個合約係因告訴人給付瑕疵,至檢察官誤認被告無蓄意欺騙之嫌,惟依告訴人於前述㈢所論述,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6月8 日簽約前,業已取得政府機構3 件標案,方才一併向告訴人採購紙品,檢察署恐因思慮不週,未考量被告在3 件合約操弄之手法,蓋前2 件合約之標案其數量較少、製作成本較低,故完成手法相對較快,衡諸前2 件合約金額佔整份合約(3 件標案)金額比例,反而是被告誘使告訴人簽約後,先以其犯罪計畫取走不法利益,告訴人事後追查,才發現全盤事實均係被告蓄意詐欺告訴人,於今被告脫免刑事詐欺罪責之辯詞,實屬不該。

為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再者,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例,是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始足當之。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楊寶勝詐欺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97年度偵字第8802號處分不起訴在案;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139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茲聲請人堅指被告涉嫌詐欺罪,聲請交付審判,經查:㈠告訴人與被告於96年6 月8 日因紙品買賣交易,雙方並簽有契約乙情,有買賣契約書乙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2 第16至18頁),復雙方對此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又由該買賣契約書中第2條關於價金部分可知,該次雙方交易在該契約上所約定之全部價金有124 萬7364元,且被告在該契約簽訂前,業已支付告訴人27萬元之訂金,其餘尾款部分由被告分三張本票開予告訴人收執,分別為14萬620 元、65萬5314元、18萬1430元。

再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僅係就最後一張本票金額65萬5314元予以拒付,因此告訴人始提起本件詐欺告訴乙情,已如前述,是倘若被告於本件契約訂定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何必預先支付金額達27萬元之訂金,再衡諸前述系爭交易全部金額達124 萬元餘,則倘若被告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何必在已經支付價金額接近一半時,才開始拒付剩餘65萬元餘之款項。

再者,被告於支付該次與告訴人交易全部價格之一半,並於收得告訴人其餘出貨之紙張後,因故拒付剩餘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告訴人是因被告有支付一半價金,始信任被告而交付紙張,尚難僅因被告拒付另一半尾款而遽認被告所為給付價金予告訴人之履約行為屬於施用詐術之手段。

綜上所述,被告自始並無不法意圖所有,客觀上亦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本件尚難逕以告訴人誤認被告收受其所交付之紙張後,會如前例般照常給付貨款,且並不爭執等錯誤,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㈡告訴人雖爭執其所交付被告之紙張並無瑕疵,且檢方所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檢驗系爭紙張之資料有誤云云,惟無論本件雙方買賣標的物之紙張是否符合該契約所約定之規格,被告既然對此有所抗辯,即非屬毫無理由,且縱然被告完全沒有原因而拒付款項,此亦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由此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任何施用詐述而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是告訴人前揭所述,不足採之。



㈢告訴人又爭執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6 月8 日簽約前,以其業已向政府機構取得3 件標案為由,始一併向告訴人採購紙品,檢察署恐因思慮不週,未考量被告在3 件合約操弄之手法,蓋前2 件合約之標案其數量較少、製作成本較低,故完成手法相對較快,衡諸前2 件合約金額佔整份合約(3 件標案)金額比例,反而是被告誘使告訴人簽約後,先以其犯罪計畫取走不法利益云云,惟被告最後拒付金額之比例,係站雙該該次交易金額之一半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已付金額占該契約總金額超過一半,且告訴人泛指被告有犯罪計畫並取走不法利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告訴人所舉被告上揭付訂金、付部分尾款錢後,再拒付最後剩餘一半尾款等行為,實與詐術之行為無涉,且益徵本件實屬民事債務之糾紛,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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