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更,5,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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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更字第5 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被告不服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99號裁定(原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沒字第303 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6 月25日以97年度抗字第661 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復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甲○○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6005715 號)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因所犯上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於民國97年5 月19日自行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並為該管檢察官准其分期繳納罰金在案,且於同日已繳納第1 期罰金新臺幣72,000元等情,此據被告甲○○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分期繳罰金執行進行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件在卷足證(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61 號卷第5 至6 頁)。

是被告既已於97年5月19日到案執行,即無從認定被告有逃匿情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所定之「逃匿」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請求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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