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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3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已執行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21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502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3年11月16日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5 月9 日以94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4年6 月13日確定,前揭案件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嗣受刑人因假釋期間內更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假釋業經撤銷獲准,而應再入監執行殘刑二月又七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函及臺灣臺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一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列未執行完畢之各罪,聲請減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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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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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家庭暴力防治法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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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五月 │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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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第3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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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3年4 月7 日 │ 94年1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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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 案 號 │93年度偵字第9868號 │94年度偵字第15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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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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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 │ 93年度簡上字第502 號 │ 94年度易字第181 號 │
│ │ │ │ │
│事實審├───┼───────────┼───────────┤
│ │判決 │ 93年11月16日 │ 94年5 月9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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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 │ 93年度簡上字第502 號│ 94年度易字第181 號 │
│判 決├───┼───────────┼───────────┤
│ │判決確│ 93年11月16日 │ 94年6 月13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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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96│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2 項但書 │ 第2 條第2 項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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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 有期徒刑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 │
│ │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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