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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傷害罪,減為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六二四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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