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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因符合減刑條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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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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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所犯│宣告刑(已減│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合於中華│減得之刑 │
│號│法條) │得之刑) │ ├─────┬──┼─────┬────┤民國九十│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 │
│ │ │ │ │ │日期│ │ │減刑條例│ │
├─┼─────┼──────┼─────┼─────┼──┼─────┼────┼────┼─────┤
│一│意圖營利,│有期徒刑5 月│92年9 月間│本院94年度│94年│本院94年度│94年11月│第2 條第│有期徒刑2 │
│ │以重製於光│,如易科罰金│起至93年6 │訴字第1216│10月│訴字第1216│7 日 │1 項第3 │月又15日,│
│ │碟之方法侵│,以銀元3 百│月25日止 │號 │6 日│號 │ │款 │如易科罰金│
│ │害他人之著│元折算1 日 │ │ │ │ │ │ │,以銀元3 │
│ │作財產權 │ │ │ │ │ │ │ │百元折算1 │
│ │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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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負責人│有期徒刑4 月│92年11月間│臺灣臺北地│97年│臺灣臺北地│97年6 月│合於減刑條件,但已減│
│ │,公司應收│,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97年│5 月│方法院97年│10日 │刑。 │
│ │之股款,股│,以銀元3 百│ │度簡字第 │12日│度簡字第 │ │ │
│ │東並未實際│元折算1 日(│ │1412號 │ │1412號 │ │ │
│ │繳納,而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申請文件表│2 月,如易科│ │ │ │ │ │ │
│ │明收足 │罰金,以銀元│ │ │ │ │ │ │
│ │ │3 百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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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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