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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
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不得減刑,惟仍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聲請人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受刑人於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且於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始經判決確定,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三、至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2 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又被告行為後,本院裁定時,刑法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涉實體事項,為實體上之裁定,但對所定執行刑各罪之確定判決內容,無從變更,是本院就原確定判決所宣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自不能再予比較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1 號裁定意旨),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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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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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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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年1 月│
│ │易科罰金,以銀元│,併科新臺幣5000│
│ │300元折算1日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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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4年4 月13日為警│94年4月13日 │
│ │採尿前回溯96小時│ │
│ │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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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4年度毒│板橋地檢94年度核│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814號 │退偵字第9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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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板橋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4年度簡字第3866│97年度上訴字第12│
│事實審│ │號 │82號 │
│ ├────┼────────┼────────┤
│ │判決日期│94年9月30日 │97年5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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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板橋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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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94年度簡字第3866│97年度上訴字第12│
│判 決│ │號 │82號 │
│ ├────┼────────┼────────┤
│ │判 決│94年10月24日 │97年6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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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第10條第2項 │條例第8 條第4 項│
│ │ │、第12條第4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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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合 │不合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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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刑期、褫奪│有期徒刑2 月,如│ │
│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銀元│ │
│ │300 元折算1 日 │ │
├────────┼────────┼────────┤
│備 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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