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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22 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號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與附表編號貳號所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減刑確定之犯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雖經原確定判決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原聲請意旨誤載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之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比較適用問題。
是以,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減刑後之宣告刑,適用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減刑後之宣告刑,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94000149010 號令公佈,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㈠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日 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日 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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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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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竊盜 │ 幫助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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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應予減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告│ │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
│刑│ │日 │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
│ │ │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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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
│ │項 │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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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5年6 月3 日 │95年7 月5 日、95年7 月│
│ │ │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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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4062 號 │96年度偵字第6436、1524│
│ │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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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5年度簡字第3957號 │97年度簡上字第1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5年7 月7 日 │97年3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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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5年度簡字第3975號 │97年度簡上字第13號 │
│ ├────┼───────────┼───────────┤
│判 決│確定日期│95年8 月3 日 │97年3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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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已減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刑期褫奪公權)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
│ │幣9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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