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一)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二)另以下其他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之證據,則均未據被告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丙○○坦承此部分犯行
-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三、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因鑑驗使用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於96年4月間起,臺北縣蘆洲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證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 (一)證人乙○○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向被告購
- (二)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於96年10月間開始
- 四、從而,公訴意旨所起訴此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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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3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共驗餘淨重伍點陸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分裝袋參大包(共玖拾伍個)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均沒收;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共驗餘淨重伍點陸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分裝袋參大包(共玖拾伍個)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均沒收;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共驗餘淨重伍點陸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分裝袋參大包(共玖拾伍個)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均沒收;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共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一)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詎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8公克)後,即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26巷67號10樓E 室之住處無故持有上開海洛因。
(二)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詎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每次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妹」之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4.2 公克後,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96年9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6巷67號10樓E 室住處,以25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5公克)予乙○○。
又於96年10月19日上午2時14分許,在同上址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予甲○○。
嗣經警於96年10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6巷67號10樓E室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共淨重5. 68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3大包(共95個)及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證人乙○○、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因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查與其後在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情節有異,而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既係在第一時間為警拘提到案後即製作筆錄,並且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可資證明證人在審判中之證述情節,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詳後述)。
因而,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不僅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有證據能力。
(二)另以下其他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之證據,則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丙○○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
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參(淨重0.08公克,因鑑驗使用0.027公克)。
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是與乙○○、甲○○等合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這樣比較便宜,並沒有賺他們的錢云云。
惟查:⑴證人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以2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他在集賢路附近之住處交毒品給伊,伊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800 號卷第102 至113 頁;
本院97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
而被告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與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 月24日有以下對話:①12時17分09秒:「(張)我這有兩種好的要給你看。
(徐)我幫小孩洗完澡再過去」。
②14時0 分19 秒 :「(張)我留兩個給你,很好的你要帶錢過來,我等一下我朋友要來,你到樓下我拿下去給你。
(徐)好」。
③14時02分44秒(徐改以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徐)你剛說我要給你多少?(張)我要拿兩個給你,你之前寄在我這二十五,你再拿三五給我就可以了,看你還有要寄否,如果有就多拿一些。
(徐)好。
④14時15分40秒:「(張)到了直接上來。
(徐)我還沒到,我在集賢路上。
(張)好」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800 號卷第107 、108 頁)。
證人乙○○亦證稱上開對話即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無訛,且證人亦從未證述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是此部分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⑵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96年10月中旬在蘆洲市被告住處樓下,以1000元購買0.2 公克安非他命(見同上偵卷第127 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96年10月19日當天向被告買1000元安非他命,他在他蘆洲家給伊1 小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2 頁)。
且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與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19日有以下對話:①02時14分38秒:「(李)我在樓下。
(張)要多少?(李)一張。
(張)好,我叫人家拿下去給你」。
②02時15分22秒:「(李)我可以上去否?我球阿破掉了。
(張)不行,上次太吵就被房東罵了,我拿下去給你」等語。
經核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無訛。
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翻異前述,證稱:伊並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不實的,是警察叫伊筆錄簽一簽就可以回家了;
電話譯文的內容是伊朋友叫娃娃借伊電話去打的,不是伊打的云云。
惟證人又稱不知「娃娃」之真實姓名年籍,是否確有此人,已非無疑。
且經審判長當庭諭知撥放偵訊錄影光碟,亦未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異狀,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當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⑶此外,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9 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淨重5.68公克;
因鑑驗使用0.017 公克,餘5.663 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等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所危害,竟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輕則戕害他人身心,重則引發社會更多各種犯罪,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頗深,兼衡其素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
與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8公克,因鑑驗使用0.027 公克,餘0.05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共淨重5.68公克;
因鑑驗使用0.017 公克,餘5.663 公克),除鑑驗部分之毒品已滅失無庸諭知外,其餘毒品與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分裝袋3 大包(共95個)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2500元、1000元,為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於96年4 月間起,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以25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7 次予乙○○。
另於96年10月間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0.1-0.2 公克5 次予甲○○。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 包(共淨重5.68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袋3大包(共95個)及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三、證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經查:
(一)證人乙○○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
惟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乙○○於警詢中稱:向被告買安非他命5 至10次左右。
96年4 月、5 月、8 月中突、9 月底向被告購買每次2500元,重量不知。
於偵查中證稱:我96年4 月間開始向被告購買,買7 次,每次2500元,他給我1 小包約0.5 公克。
於本院審理中先則證稱:向被告買過3 、4 次安非他命,每次約2000元。
繼而經檢察官提示偵查中所言,證人又改稱:5 、6 、7 、8 、9 月有找過被告買安非他命,其中有1 個月找過二次,約有6 次,每次價錢2000至2500元間。
我四月份剛生小孩,五月滿月後才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之前說四月份應該有誤等語。
是證人乙○○就此部分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金額等,先後證述略有歧異,又就各該次詳細之時間、金額及數量,亦付之闕如,實難逕以證人上開指述而為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
況此部分除證人乙○○之指述外,並無電話監聽譯文或其餘證據可資佐證。
而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亦不能資以佐證此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應認此部分被告犯嫌不足。
(二)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於96年10月間開始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5 、6 次等語。
然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完全否認上情,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任何安非他命云云。
雖就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證人甲○○於審理中之證述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惟就其餘起訴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證人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詳細時間、次數、金額、數量等部分,所述甚為空泛,況此部分除證人甲○○之上開指述外,並無電話監聽譯文或其餘證據可資佐證。
而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亦不能資以佐證此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亦應認此部分被告犯嫌不足。
四、從而,公訴意旨所起訴此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犯行成立,尚有合理懷疑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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