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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品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編號五所示之物品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
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16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綽號「藥頭」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又於97年1 月17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98巷10號7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 (17) 日中午12 時 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98巷10號7 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嗎啡)反應,有該公司97年1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為證,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附卷可資佐證。
且扣案之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物品,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 年1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018 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7年2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027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乙份為證。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 月19 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因其施用行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均僅一次,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4 所示部分,為查獲之煙毒,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其餘物品,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編號 │ 證物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一 │ 安非他命 │ 3小包 │第二級毒品 │
│ │ │驗餘淨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
│ │ │4.76公克│年1 月23日北市鑑毒字│
│ │ │ │第018 號鑑驗通知書附│
│ │ │ │卷 │
├───┼────────────┼────┼──────────┤
│ 二 │ 裝有安非他命之空袋 │ 3個 │係包裝毒品,用以防其│
│ │ │ │潮濕所用 │
├───┼────────────┼────┼──────────┤
│ 三 │ 安非他命吸食器 │ 1個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 │ │ │之物 │
├───┼────────────┼────┼──────────┤
│ 四 │ 海洛因 │ 4小包 │第一級毒品 │
│ │ │(其中二│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2 │
│ │ │小包為粉│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末狀,合│000000000000號濫用藥│
│ │ │計淨重 │物實驗室鑑定書 │
│ │ │0.08公克│ │
│ │ │,另二小│ │
│ │ │包為碎塊│ │
│ │ │狀,合計│ │
│ │ │淨重1.80│ │
│ │ │公克) │ │
├───┼────────────┼────┼──────────┤
│ 五 │ 裝有海洛因之空袋 │ 4個 │係包裝毒品,用以防其│
│ │ │ │潮濕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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