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534,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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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人身自由受拘束無法施用毒品期間),在不詳處所,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施用海洛因一次;

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人身自由受拘束無法施用毒品期間),在不詳處所,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二一八之七號十一樓居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適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等物。

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吸食器、玻璃球扣案可證,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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