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55,200807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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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7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

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7 月25日因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然其後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接續執行,於90年8 月19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再以90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上確定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5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均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4日15時1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1 次;

嗣於96年10月24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90 號住處前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帶同警方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後,當場在被告房間內查獲注射針筒2支,嗣經警在警局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發現鴉片類呈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19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中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即96年10月24日21時10分許,在上揭住處附近為警查獲之事實,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9 日編號CH/2007/A1977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可稽。

然被告於施用毒品後(96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本件為警查獲前(96年10月24日晚間21時10分許)之96年10月24日上午即主動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中和門診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被告自96年10月24日起至97年4 月22日本院函查時止,在上揭醫療院所參與替代療法迄今,每日均按期服用美沙冬等情,亦有八里療養院97年4 月28日八療社區字第097000114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 頁);

另被告前未曾由醫療機構治療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在上揭替代性療法之治療中亦未再因施用毒品而經追訴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為警查獲發覺前,因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嗣於治療中經警查獲,堪認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2 項之規定。

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於96年10月23日上午即已開始接受治療,復於當日下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未符合上揭規定等語。

然查,本件被告固於96年10月23日上午即已至八里療養院中和門診接受健康檢查,然依其病歷資料記載,其當日僅接受身體健檢,醫院尚未給予任何美沙冬治療,顯未開始此美沙冬替代性療法之醫治療程,非屬已接受治療,是其在未服用任何美沙冬治療或抑制其毒癮之情況下,於健康檢查後之當日下午因毒癮發作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非屬於參與減害替代性療法後又再吸毒之行為。

然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翌日即開始至醫療院所接受服用美沙冬替代性治療迄今,是其於該日晚間為警查獲,應認符合「已施用毒品後尚未被檢警機關發覺,即自動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被發覺其請求治療前之施用毒品行為」之情事。

從而本件被告甲○○於為警查獲發覺前,因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嗣於治療中經警查獲,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公訴人未察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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