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612,2008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上揭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11號、89年度毒聲字第5974號等裁定兩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7 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 88 號及於89年10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8 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0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由本院於以90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1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述三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5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28日某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 段185 巷14號,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取煙氣等方式,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3 月1 日10時25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街9 巷7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55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後淨重0.0532公克),嗣經警將對甲○○所採取尿液送請鑑定結果,發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97年3 月13日編號CH/2008/3002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1、29頁),堪信其自白為真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11號、89年度毒聲字第5974號等裁定兩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 88 號及於89年10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8 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0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起訴部分則由本院於以90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1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乙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

而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91年2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今雖已逾5 年,但期間被告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業於前述,是本次犯行核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罪行不改,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情形,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末者,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原淨重0.055 公克,經取樣0.0018公克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 月13 日航藥鑑字第0971475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附於偵查卷第28頁),故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0.0532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 只,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係用來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