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621,200807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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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丁○○
(現另案於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證人共同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丁○○證人共同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丙○○有妨害兵役等前科(於本案中均不構成累犯)。丁○○則有竊盜、詐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 月1 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戊○○所有車牌號碼為6129-GX 號之自小貨車(登記車主為盛煌鍋爐工程有限公司)於96年2 月12日上午10時許發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44巷內遭竊;

另己○○所有WN-7921車號之自小客車車牌兩面(登記車主為康文龍)亦於同年3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路、延平北路口發現遭竊。

嗣乙○○於96年3 月2 日深夜駕駛已改懸掛WN-7921 車號車牌之上開原6129-GX 車號之自小貨車,搭載丙○○、丁○○、甲○○三人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山區駛去,後行至同縣新店市○○路45之1 號時,因貨車輪胎陷落山溝無法動彈,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

三、詎丙○○、丁○○均明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接送渠等者乃為乙○○,且該自小貨車及車牌既均係遭竊之物,駕車至渠等會合地點者顯然涉有竊盜罪嫌或贓物罪嫌,竟為使乙○○脫罪,而與乙○○、甲○○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3 日下午5 時24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就何人駕車至會合地點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係丙○○將該自小貨車駛至會合地點,且一路均為丙○○駕駛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7年6 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證人曾美桂、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渠等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美桂(戊○○之妻)、己○○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車牌失竊作業資料、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二份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與同案被告乙○○、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業已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偽證犯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於95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 月1 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二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他人脫罪,並因此妨害司法公正、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暨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二人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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