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642,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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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驗餘淨重0.1630公克) 沒收銷燬,殘渣袋貳只、注射針筒拾玖支、塑膠提撥器壹支、橡皮筋貳條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驗餘淨重0.1630公克) 沒收銷燬,殘渣袋貳只、注射針筒拾玖支、塑膠提撥器壹支、橡皮筋貳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應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39 巷16號2 樓3 室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並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及同欄一編號四部分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1958 號毒品鑑定書」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驗餘淨重0.163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殘渣袋2 只、注射針筒19支、塑膠提撥器1 支、橡皮筋2 條,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併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政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339巷16號2樓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250巷26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 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2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現於臺灣臺北監 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339巷16號2樓第3室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7 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7年2月17日下午2時20 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39巷16號2樓第3室住處為警 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毛重0.55公克 、淨重0.25公克)、未使用過注射針筒6支、使用過注射針 筒13支、含海洛因殘渣袋2個、塑膠提撥器1個、橡皮筋2條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二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
 │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鴉片類陽│
 │    │報告1紙             │性反應之事實。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
 │    │表、完整矯正簡表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                        │
 ├──┼──────────┼─────────────┤
 │四  │犯罪事實攔所示之扣案│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
 │    │物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
 │    │新店分局毒品初步鑑驗│                          │
 │    │報告單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前後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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