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663,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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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鐮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間,因甲○○經營之馬場馬尾毛遭剪等事產生爭執而有怨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二人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三九號後之馬場內發生爭執之際,乙○○竟萌傷害之犯意,先以其所有之鐮刀一把(未扣案)往甲○○腹部揮砍一下,經甲○○推開後,乙○○接續換持長刀一把(未扣案,起訴書載為開山刀),向甲○○頭部揮砍一下,致甲○○受有頭頂裂傷(十一乘二公分)及側腹部裂傷(五乘零點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除否認有持長刀揮砍甲○○,並辯稱均係用鐮刀揮砍外,餘均坦承不諱。

經查,被告自白以鐮刀揮砍甲○○成傷等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且有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宏仁醫院回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暨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經核並無不適當之證據存在,應得為證據,至甲○○警詢筆錄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足認被告前揭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告固辯稱並未持上開長刀揮砍甲○○云云,然此節業經證人甲○○指證歷歷(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再核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宏仁醫院回函及所附病歷資料以觀,甲○○頭部受有頭頂裂傷十一乘二公分之傷害,應足判斷係長刃刀械造成,且傷口寬度與腹部受傷部分不同,應可認為與腹部受傷部分係不同刀械造成,是驗傷結果與證人甲○○前揭證述情節並無扞格,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以長刀向甲○○身上揮砍等情(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四號卷,第五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已難採認,應認證人甲○○此部分證述情節可信。

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行兇時揚言「絕對要你死」,並持上開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先後揮砍甲○○腹部、向甲○○頭部砍刺,致甲○○受傷後,經送醫治療,幸未致命,而認被告前揭犯行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

然依前揭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宏仁醫院回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所載,甲○○經送醫時意識並未喪失,血壓、心跳、脈搏、呼吸等生命徵象仍然正常,治療方法為頭頂頭皮手術縫合十針等情,並未顯示有因傷勢嚴重而危及性命之情形,顯示被告以刀械揮砍甲○○時,下手力道並未甚劇,再以甲○○所受傷害情狀觀之,顯示遭到攻擊之次數不多,佐以甲○○證稱:遭被告砍中頭部後,業已無力反抗,昏沈中係由他人送醫急救等情(同前審判筆錄),均未顯示被告有為達殺人目的,而於甲○○無力反抗後持續砍殺之情形。

綜上諸情以觀,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而無疑,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舉證尚有未盡,附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應有誤認,業經論述如前,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結怨,不思理性處理,竟於爭執之際率而持刀械行兇,且於初次以手持之鐮刀揮砍後,繼取出更具危險性之長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不輕,其犯行惡性不低,應予非難,兼衡其為中度聽障,領有殘障手冊,或因與他人溝通不良而肇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持長刀攻擊,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傷害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自承行兇所用之鐮刀為其所有(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該支鐮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至未扣案之長刀,被告既稱長刀不知為何人所有(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四號卷,第八頁),復未經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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