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692,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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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零陸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叁壹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零陸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叁壹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叁只、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釋放,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百六十一巷「五靈殿」內,以香菸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甲○○因另案通緝,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前址「五靈殿」附近遭警方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毛重二點一五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三點○七六公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證,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合計毛重二點一五五公克,合計淨重一點○六五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一點○六二八公克)、透明結晶二包(合計毛重三點○七六公克,合計淨重二點三一六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二點三一五六公克),經鑑驗後分別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二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釋放,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符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毒品危害之烈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久復再施用,顯示自行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經查獲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六二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二點三一五六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三只、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二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一號判決參照)、吸食器一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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