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694,2008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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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87年8 月1 日以87年度簡字第143 號判處免刑確定;

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又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2 月9 日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3年10月25日確定;

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3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4年6 月6 日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1 年、1 年部分,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 月及1 年11月後,於95年5 月9 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10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6日下午某時,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街71巷20號2樓居所,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粉末混合摻在吸食器內燒烤施用一次。

嗣於該日下午17時25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131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56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餘重0.4538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7年1月26日下午19時0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C0000000號),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

此外,扣案之白粉1 包(淨重0.456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餘重0.4538公克)確屬海洛因成分無誤,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件附於本院卷內可佐,並有該海洛因1 包扣案可稽。

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次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3年10月25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等判決見解所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五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

倘五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

從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吸食器同時燒烤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供承施用海洛因,並未提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亦未扣得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分別施用之犯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刑之執行情形,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且迭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456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餘重0.4538公克)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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