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703,2008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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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8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四行所載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更正為「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欄第3 、4 行關於「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顯係「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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