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806,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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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伍肆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伍肆陸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肆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3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43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與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 月10月接續執行,嗣於87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9月4 日。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2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10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上開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3年9月4日縮刑期滿後接續執行,嗣於96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

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87年5 月2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且其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13日為警採集其尿液之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其友人林宜孝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8 巷5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2 月13日20時30分許,在其友人林宜孝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 包(驗後淨重共計0.54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2488公克)、注射針筒3 枝、吸食器4 組及毒品殘渣袋10個。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71026、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矧人體施用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者在2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因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海洛因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

此外,復有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共計0.54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488 公克)扣案可佐,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定屬實等情,亦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1 份在卷可憑。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

被告竟各基於不同之犯意,分別在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犯本件之罪,業如前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自97年2 月25日起主動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後淨重共計0.546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2488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枝、吸食器4組及毒品殘渣袋10個,均係綽號「阿牛」之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宜孝供明在卷,且查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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