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815,2008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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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貳柒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拾貳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肆只(共重壹點零叁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拾貳只、分裝袋柒大包、注射針筒叁支、研磨器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安非他命吸食器叁個、分裝袋柒大包,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貳柒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拾貳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肆只(共重壹點零叁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拾貳只、分裝袋柒大包、注射針筒叁支、研磨器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叁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因停止處分釋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修法釋放。

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九月、五月,經定執行刑、減刑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三百三十六巷五十六號二樓之住處內,分別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並扣得其所有或與同時查獲之男友鄭明竹共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點二七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包,重零點五一公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其所有施用所餘之海洛因殘渣袋十二包、其所有或與鄭明竹共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七大包、注射針筒三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三個、毒品研磨器一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證,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合計淨重一點二七公克),經鑑驗後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查,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十二只內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被告供稱係因施用該包海洛因而尿液驗出嗎啡反應(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上開殘渣袋內之殘渣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可認定。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

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因停止處分釋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

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九月、五月,經定執行刑、減刑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

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雖因修法而釋放,復於九十四年間再次施用毒品,顯於五年內已然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次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指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九月、五月,經定執行刑、減刑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毒品危害之烈,竟於受有減刑寬典後,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久旋即再次施用,顯示自行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經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點二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袋十二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為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上開海洛因包裝袋四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一號判決參照)、海洛因殘渣袋十二只、分裝袋七大包、注射針筒三支、研磨器一個,均為被告所有或共有,供施用海洛因所使用或預備之物,上揭分裝袋七大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三個,則為被告所有或共有,供施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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