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835,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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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朱麗真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甲○○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壹拾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和街路口附近,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鬥陣」之成年男子所兜售,而以新臺幣25,000元之代價,向「鬥陣」購得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8顆,之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並將之均藏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M99-075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嗣於97年1 月19日下午1 時50分許,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267 號前時,為警攔停而當場將其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改造子彈18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文1 份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承辦警員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將扣案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18顆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該槍枝、子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卷附97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22110號槍彈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及改造手槍1 支、改造子彈18顆(其中6 顆業經試射)等扣案可資佐證;

又上開改造手槍1 支、改造子彈18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6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2211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當時伊係在路邊分發傳單,該綽號「鬥陣」之陌生男子拿了傳單之後,靠過來向伊兜售槍彈,伊原本想拒絕,惟因傳單上記載有伊的地址、電話,且「鬥陣」的口吻不是很好,伊怕「鬥陣」會對伊不利,才向「鬥陣」購買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多次供承:伊購買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目的,係作為防身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6 至第7 頁之調查筆錄,第31頁之訊問筆錄),已顯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不符;

況且,倘被告確係因害怕「鬥陣」對伊不利,始向「鬥陣」購得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衡情被告於取得上開槍、彈後,自會主動向警察機關報繳,或自行將上開槍、彈丟棄,以避免日後因持有管制槍枝、子彈而另觸刑責,又焉有將上開槍、彈置於其所使用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時間長達近月,終至為警查獲之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自無足採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 支、改造子彈18顆,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查本件被告素行尚佳,且其係因「鬥陣」向其兜售槍、彈而起心動念,未慮及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始向「鬥陣」購入扣案改造手槍、子彈等物而持有之,其行為動機尚屬單純,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惟被告本件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係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無故持有管制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非輕,惟被告持有管制槍枝、子彈尚查無其他犯罪目的,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亦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本身有正當之工作及正常之家庭生活,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對於其生涯及家庭均有嚴重之影響,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予適當之警惕。

扣案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壹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試射之改造子彈1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改造子彈6 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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