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861,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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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民國96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96年10月、11月間某日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址網路咖啡店內,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起訴書誤載為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3mm 之小鋼珠110 顆(起訴書誤載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10 顆;

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當庭減縮),之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空氣槍。

嗣於97年1 月18日上午11時許,甲○○將前揭空氣槍1 支、小鋼珠110 顆均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乘坐由其弟邱志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EX-073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漢生東路路口處時,因該重型機車所懸掛號牌之數字部分以貼紙貼覆遮蓋,形跡可疑,而為警攔停盤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空氣槍1 支、小鋼珠110 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邱志偉於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邱志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邱志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關於其與被告2 人為警攔停盤查之過程,及扣案物係由被告所持有等情節,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邱志偉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12380號槍彈鑑定書: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承辦警員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將扣案空氣槍1 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該槍枝有無殺傷力之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前揭槍彈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邱志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5 幀在卷可稽,及空氣槍1 支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空氣槍1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之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支,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5mm 、重量0.38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3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方公尺,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1238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另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減縮)。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年少無知,一時好奇,始犯本件之罪,且其所持有之扣案空氣槍1 支,殺傷力並非強大,相較於其他改造槍枝而言,情節尚屬輕微,而被告亦僅持有把玩該空氣槍,並未加工製造,更未持槍為其他不法之行為,本件實屬情輕法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情;

惟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法律所管制,仍任意購入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而持有之,其行為助長管制槍枝之流通,且被告素行非佳(參卷附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犯行尚成立累犯,甚者被告本件為警查獲當時,係將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乘坐於號牌數字部分已刻意以貼紙貼覆遮蓋之機車上,其形跡甚屬可疑,縱未經查獲有何持槍犯罪之行為,然其行徑已對於社會治安構成莫大之潛在性威脅,是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本院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以減輕其刑,此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無故持有槍枝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非輕,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小鋼珠110 顆,並非違禁物,且該批鋼珠之直徑為3mm ,與本件被告所持有扣案空氣槍1 支適用之直徑4.5mm 金屬彈丸規格亦不相符,難認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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