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871,2008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94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無從施用毒品之期間),在其妹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499號11樓之8 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7日、18日間某時,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2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無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僅陳稱就其施用海洛因之確切時間無法清楚回憶。

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

查被告於96年12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附於97年度偵字第1419號偵查卷第35頁),顯見被告在經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為警查獲時至採尿時止無從施用毒品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之前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該吸食器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