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912,200807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被訴於97年3 月11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均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2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5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綽號「小張」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小張」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3 月6 日,一起前往桃園縣某家樂福賣場,由乙○○在該賣場之快速照相拍照後,將照片交由「小張」,再由「小張」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在不詳時間、地點,在「邱一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之偽造證件上貼上乙○○前揭照片而偽造完成該證件,並由「小張」所屬之犯罪集團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張介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等印文,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用以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7年3 月12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 年3月12日)」各一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張介欽」用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一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用以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7年3 月11日)」一件等公文書。

該犯罪集團成員先於97年3 月1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到臺北縣板橋市○○路245 巷50弄50號1 樓之1 號丁○○(原名「童心茹」)住處,佯稱有人冒用丁○○名義申辦銀行帳戶涉嫌洗錢,丁○○經2 次傳喚未到,現正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張介欽承辦,並假借張介欽檢察官名義告知將控管丁○○財務,並傳真前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一件予丁○○而行使之,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即11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47 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並交付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7年3 月11日)」,而詐騙得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丁○○之權益(此部分乙○○並未參與,詳後述)。

詎「小張」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食髓知味,復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13日上午9 時許,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再假冒張介欽檢察官名義,向丁○○恫稱「案件尚未處理完畢,需再交付90萬元,如未交付將遭收押」等語,致丁○○因而心生畏懼,拜託里長甲○○率人於同日(即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陪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245 巷口交款,乙○○則依「小張」指示,持「小張」於當日所交付之前開偽造之邱一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證件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7年3 月12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3 月12日)」等文件前往,並出示前開邱一峰證件後正欲出示前開文件向丁○○取款時,因埋伏在旁之甲○○等人衝出,乙○○查覺有異,隨即轉身逃逸至臺北縣板橋市○○路290 巷口時,為甲○○率人制伏,並報警處理而恐嚇取財未遂,並扣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邱一峰證件、「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7年3 月12日)」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3 月12日)」等文件各一件暨「小張」所有供乙○○進行本件犯罪使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伊於97年3 月18日即已提出刑事委任書狀,惟檢察官於97年3 月20日、同年月26日、同年4 月10日偵訊被告時,均未依法通知選任辯護人到場,致辯護人遭委任人誤會,故被告於該等偵查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然查: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抗辯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警方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我之前於警詢有自白的部分都是依照我自己的意思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自難認警方有何前揭非法方法,是被告之辯護人抗辯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被告之辯護人雖於97年3 月18日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委任書狀,惟依該署之公文收發流程,承辦檢察官係於97年3 月21日始收受該刑事委任狀一節,亦有檢察官在該刑事委任狀之戳章一枚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自未能於97年3 月20日訊問被告時通知辯護人,尚難認檢察官有何違反通知辯護人之義務;

又檢察官於訊問前即已向被告宣示刑事訴訟法上相關權利,被告既未拒絕陳述,是該日偵查時之被告陳述亦難認有何違反其自由意識之處;

況辯護人既於97年3 月18日即已接受委任,而其又係具有律師資格之法律專業人士,自應考量公文流程及羈押中之被告,檢察官勢必儘早提訊而自行查詢庭期,以確保被告之權益,其捨此不為致該期日未及到庭,實難指檢察官有何違反通知辯護人義務,是該日被告之陳述,既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辯護人指稱被告有於97年3 月26日受檢察官提訊云云,惟經本院遍查全卷,檢察官並未於97年3 月26日提訊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㈣又關於辯護人指稱檢察官於97年4 月10日提訊被告時並未通知辯護人到庭云云,然檢察官已於辦案進行單批示通知辯護人一節,有該辦案進行單附於卷內可憑,且該辦案進行單中同時批示通知證人張森雄、提被告,而於97年4 月10日該證人、被告亦均到場,亦不可能獨漏辯護人,是檢察官業已盡到通知辯護人到場辯護之義務,況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有宣示刑事訴訟法上相關之被告權利,被告並未拒絕應答,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抗辯檢察官有何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事由,故被告此部分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除前開被告之自白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關於證人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既經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97年3 月13日攜帶上開偽造證件、文件向丁○○詐騙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恐嚇等犯行,辯稱:上開證件、文件均非伊所偽造,也不是伊打電話給被害人丁○○,且伊於前揭時地只是準備要把該等偽造的文件拿出來,尚未拿出來,所以也還沒有行使偽造文書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照片交予「小張」,由「小張」偽造邱一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證件,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有於97年3 月13日上午9 時許,假冒張介欽檢察官打電話向被害人丁○○欲再詐欺90萬元,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245巷口交款,乙○○則依「小張」指示,持「小張」所交付之前開偽造之邱一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證件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7年3 月12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3 月12日)」等文件前往,欲向丁○○取款時遭里長甲○○制伏並報警處理等情,已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參與圍捕被告之里長甲○○、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蔡仕中、蘇裕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2頁),並有前開偽造之「邱一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證件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7年3 月12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3 月12日)」各1 件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否認上開證件、文件係伊所偽造云云,然被告既於前揭時地拍照並將照片交予「小張」,嗣後又自「小張」處收受取得上開偽造之證件、文件、,顯見被告亦知悉「小張」係要用以偽造證件或文件,是該等證件、文件縱非被告所親自偽造,亦難認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㈡被告雖辯稱伊在前揭時地並未出示上開偽造之證件、文件云云,然被告在前揭時地業已對被害人丁○○出示上開偽造之證件一節,已據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3 月13日我到便利商店之後,跟對方在電話中確認拿錢的人,對方也是說來拿錢的人會掛證件,還讓我在那邊等了十幾分鐘,並叫我走過來走過去的,後來就有人出現在我面前,我問他是不是要來跟我拿錢的人,他點頭,並拿他的電話叫我先聽電話,我先跟電話中的人確認,一樣是三方通話,確認之後,來拿錢的人就拿證件給我看,正要拿公文給我的時候,里長他們就衝過來,從這個人身上有搜出要給我的那些公文」、「(問:請提示偵卷第37頁,被告是否拿這個證件給你看?)是」、「(問:你說你沒辦法看清楚,你如何確認胸前的證件?)我可以拿很近看,而且當時經過三方通話,已經先確認了」;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就看到被告拿著手機,背背包一直講電話,朝丁○○走過去,並把電話交給丁○○聽,並出示證件,我們就衝過去」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第67頁),且互核相符,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證件是我出示給丁○○看的,證件上的照片是我」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辯稱伊並未出示上開偽造之證件云云,自無可採。

又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參照),本件依⑴證人丁○○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確認之後,來拿錢的人就拿證件給我看,正要拿公文給我的時候,里長他們就衝過來,從這個人身上有搜出要給我的那些公文」、「(問:你說那些公文是從被告的包包拿出來,是你何時看到的?)在便利商店時,被告正要把文件拿出來時,里民圍上來,被告就要把公文丟掉,被撿起來」;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當天有無見到被告將公文拿出來給丁○○?)我距離丁○○約十幾公尺,我只看到被告把電話交給丁○○聽,並拿出證件給丁○○看,是什麼證件我就不清楚了。

至於文件是正要拿的時候,我們衝過去,然後就掉在地上」、「(問:提示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你當時所看到的文件是否就是這些?)丁○○有把第一次一百五十萬的收據拿給我看,大概就是這些,我在抓到被告那天所看到的文件是第32頁、第37頁那兩張,當時被告有拿識別證給丁○○看,手上有拿著第32頁那一張文件,所以我們衝過去的時候,那張第32頁的文件是掉在地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第68頁至第69頁),被告固尚未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交予被害人丁○○,然被告有對被害人出示上開偽造之邱一峰證件,且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也已在電話中對被害人丁○○表明前揭詐騙內容,均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小張」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已本於該偽造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本件自已達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程度,是被告辯稱伊尚未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云云,亦無可採。

㈢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認「小張」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丁○○前開150 萬元之犯行中係由被告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丁○○收取款項,且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亦尚難認該犯罪集團此次係由被告前往取款,故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取被害人丁○○於97年3 月11日第一次受詐欺時地之監視錄影帶(見本院卷第30頁),以證明被告並未於97年3 月11日向被害人丁○○取款,本院認無必要,爰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適用法條: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

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同此見解)。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之犯行中「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7年3 月12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3 月12日)」上檢察官欄之「張介欽」印文2 枚暨該印文之印章,係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核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章或印文,偽造上開印章或印文,不能論以刑法218 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之罪。

而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7年3 月12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3 月12日)」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各1 枚,內容為我國司法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官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偽造公印文。

㈡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犯行中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7年3 月12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3 月12日)」等偽造之文書,雖均係以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且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㈢被告分別由其本人及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犯罪集團成員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管理課人員、檢察官張介欽名義而與被害人丁○○聯絡犯罪偵查事宜,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又被告與具有犯意聯絡之犯罪集團成員偽造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7年3 月12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3 月12日)」等公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以行使,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又被告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丁○○施以恐嚇方式詐財而未得逞,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將自己之照片交予「小張」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管理課邱一峰」證件1 枚後,再持以向被害人丁○○出示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犯罪法條,惟起訴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部分係與其他犯行構成想像競合一罪關係《詳後述》,且係輕罪,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惟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爰附此敘明)。

至偽造印章、印文、公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小張」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出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管理課邱一峰服務證而行使之方式,同時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參見司法院編印新修正刑法論文集第346 頁張淳淙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文章),被告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認各該罪間係觸犯數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查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2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且有視能障礙亟需款項就醫診治之被害人丁○○財物,導致被害人丁○○受有150萬元之鉅額財產上損害,且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兼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影響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使被害人丁○○除身體障礙外,尚須承受心理恐懼,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復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雖對部分犯行坦承,惟猶意圖推卸刑責,犯罪後態度不佳,復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邱一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證件一枚、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7年3 月12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3 月12日)」各一紙及NOKIA 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均係被告與共犯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文書上之「張介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等印文雖均係偽造印文,惟已隨同所附著之偽造公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至本件並未扣得與上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該等偽造公文書均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完成後,交其持往詐騙被害人,參以現今科技發達,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無庸實際篆刻印章,亦非罕見,是此部分之偽造印文,尚無法推知係由何種方式為之,亦即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確有該等印文之印章現實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小張」及其所屬犯罪集團第一次詐騙被害人丁○○所使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7年3 月11日)」均核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小張」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於97年3 月11日詐騙被害人丁○○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就該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云云(起訴書雖未認「小張」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先後二次詐騙被害人丁○○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其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並認該等罪名,應予分論併罰,顯見係認該先後二次詐騙被害丁○○之犯行,係屬數罪)。

二、然查:被害人丁○○於97年3 月11日亦遭前開犯罪集團詐騙而損失150 萬元,雖已如前述,惟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5頁),其因視力障礙問題,並未看清楚該次前來取款之人是否為被告,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該次犯行,且被告亦否認有參與或知悉該次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小張」及其所屬犯罪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97年3 月13日逃逸時,適逢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擋住乙○○去路,乙○○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向丙○○,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3 掌骨骨折、右足踝韌帶傷害及右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於97年6 月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                  │
├──┼───────────┼───────────┤
│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壹枚                  │
│    │署資產監察管理課」邱一│                      │
│    │峰證件                │                      │
├──┼───────────┼───────────┤
│⒉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                  │
│    │(97年3 月12日)」    │                      │
├──┼───────────┼───────────┤
│⒊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壹紙                  │
│    │管科(97年3 月12日)」│                      │
├──┼───────────┼───────────┤
│⒋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壹支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