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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增補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暨正本內之主文欄、理由欄及據上論結欄等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顯係漏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如附件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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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判決內容 │更正增補後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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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主 文 │
│王佳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王佳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零│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日。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貳│
│ │公克)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外包裝袋│
│ │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
├─────────────────┼─────────────────┤
│ │理由欄三之末段增列: │
│ │又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 │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 │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不得│
│ │減刑之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其二│
│ │分之一之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 │標準。 │
├─────────────────┼─────────────────┤
│據上論斷欄: │據上論斷欄: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 │,判決如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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