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919,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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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分裝杓管壹支及分裝袋貳佰伍拾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22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民國88年2 月1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9 月27日期滿,經本院於88年10月20日以88年簡字第233 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79年間因陸海空軍刑法強盜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0年上訴字第111 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715號判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9 月12日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年5 月8 日,復於90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該假釋又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又28日;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暨提起公訴,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7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則據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另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7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部分與前揭假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4 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25 巷36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分裝杓管1 支、分裝袋250 只,經警將對甲○○採取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發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該公司97年3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8-70 頁),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可考,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暨提起公訴,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7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則據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經與其餘所犯罪刑接續執行後,業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堅詞陳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點燃而同時施用二種毒品等語,又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同時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為吸毒者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暨海洛因的方式之一,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事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 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026號函附卷可參,故被告之上揭供述並非無據,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二種毒品分開施用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予以分論併罰,附此陳明。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犯毒品罪行不改,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情形,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者,扣案之分裝杓管1 支及分裝袋250 只,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用以分裝暨裝載毒品,核屬供其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因被告陳明乃其之前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與本次係將兩種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而同時施用之犯行無關,非供其涉犯本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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