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920,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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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知所戒慎,猶於95年1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1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0巷8 之2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31日某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2 月1 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後經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8、1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其前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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