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930,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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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五五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及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及如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展庚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另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以上宣示之罪刑嗣經減刑為二月十五日及一月十五日並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其後再度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仍執行中。

㈡李展庚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九號十二樓之某賓館一二○六室內,以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⒉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旋在同址以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㈢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十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李展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其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物品。

㈣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展庚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並施用兩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用餘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分別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另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應分別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各該主刑之宣示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 一 │海洛因七包(淨重二點五六公克)                │
├──┼───────────────────────┤
│ 二 │海洛因殘渣袋十一個內殘留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
│    │秤重)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三點六七公克)          │
├──┼───────────────────────┤
│ 四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量│
│    │微無法秤重)                                  │
├──┼───────────────────────┤
│ 五 │玻璃紙袋二個                                  │
├──┼───────────────────────┤
│ 六 │電子磅秤乙個                                  │
├──┼───────────────────────┤
│ 七 │分裝袋四十八個                                │
├──┼───────────────────────┤
│ 八 │安非他命吸食器乙個、玻璃球乙個及塑膠軟管二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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